支聯會常委會議決:今年紀念「六四」十四周年的主題和口號,是「毋忘六四!反對廿三!」 …全文…
立法感言 各界人士
(編者按:今期《通訊》找來曾經參與去年十二月十五日由民間人權陣線主辦的「反對《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立法」遊行的各界人士,分享他們參加遊行的理由和對政府進行立法的觀感。) …全文…
對《國家安全(立法條文)條例草案》的初步評論 蔡耀昌
法案內容 初步評論
1. 叛國罪
* 懷有推翻或恐嚇中央人民政府,或脅逼中央政府改變其政策的意圖,加入與中國交戰的外來武裝部隊或作為其中一分子
「外來武裝部隊」定義廣闊,舉例來說,台灣武裝部隊也可被理解為「外來武裝部隊」,同時,作為武裝部隊內的文職人員也屬於武裝部隊一分子。
* 鼓動外國武裝部隊,以武力入侵中國
單是鼓動而沒有即時和可見的嚴重暴力行為出現,應屬「言論自由」範疇,不應有任何刑事制裁。
法案有關建議違反「確保只有在即時和可見嚴重暴力(intended and likely incite imminent violence)方可以被刑事制裁」的人權原則。
* 懷有損害中國在戰爭中的形勢的意圖,藉著作出任何作為而協助與中國交戰的公敵
「戰爭」的定義不限於已作出的公開宣戰,還包括「武裝部隊之間發生的公開衝突」,範圍仍相當廣闊,容易墮入法網。舉例來說,去年中發生的美國軍機衝突事件,也可被理解為已出現「武裝部隊之間發生的公開衝突」,那是否表示當時中美兩國已處於交戰狀態?
此外,現時部分香港永久性居民同樣擁有外國國籍,因此當出現中國與該另一國「交戰」時,擁有該外國國籍(即該國國民)的香港永久性居民會不會因而直接被指觸犯叛國罪呢?
此外,「公敵」不僅指外國政府或外國武裝部隊,還可能包括台灣武裝部隊;故此,假如海峽兩岸出現軍事衝突,與台灣有聯繫甚至支持台灣軍方的人很可能也因而犯罪。
「協助」也沒有明確定義,容易被執法機關用來任意檢控。
* 域外效力
根據法案規定,雖然叛國罪只適用於中國公民,但仍規定叛國罪適用於香港永久性居民的中國公民在香港境外作出的行為。
香港現行法例中,在香港特區以外地方作出的行為也可被入罪,實為非常罕見,一般而言,只有涉及打擊國際性跨境罪行或恐怖分子才會具有域外效力,因此「域外效力」規定原則上與普通法奉行的屬地管轄原則不符。此外,按照中國《國籍法》在香港實施的規定,就算一個香港永久性居民已入籍外國,其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不但沒有被取消,連帶其返回香港時也會被視為仍屬中國籍人士;所以,已移民外國的香港人也可能因其在外國的言行而「中招」。
2. 分裂國家
* 以進行戰爭、使用嚴重危害中國領土完整的武力或嚴重犯罪手段,把中國一部分從其主權中分離出去
「嚴重犯罪手段」字眼含糊而且範圍廣泛,連對財產的嚴重損害也包括在內,這明顯超越了一般理解認為只有在戰爭、暴行出現時才須刑事制裁的規定。
此外,若然某一地區以非暴力方式,和平地「要求分離」,而大陸軍隊向其動武,其以武力自衛還擊也會被入罪,這便違反民族自決權。
3. 煽動叛亂
* 煽惑他人干犯叛國、分裂國家或顛覆罪
一般來說,煽動他人從事實質罪行已有普通法作規定,不須另行立法。
政府建議的煽動罪行未有列明煽動必須造成即時的嚴重暴力後果,因而會損害「言論自由」,亦有違《約翰內斯堡原則》強調即使在維護國家安全的情況下仍須保障公民言論自由的原則。
* 煽惑他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進行會嚴重危害國家穩定的公眾暴亂
國家穩定內容含糊和廣泛,容易被濫用作檢控及打壓反對政府的聲音。此外,公眾暴亂已有《公安條例》作出規管,毋須上綱上線另立法例。
煽惑他人在香港以外地方進行危害國家穩定的暴亂也屬有罪,將會令香港人不敢公開評論內地的事件(例如公開表示同情和支持內地工人透過罷工爭取權益也可能被指煽動叛亂)。
* 處理煽動性刊物
首先,甚麼是「煽動刊物」本身已經相當含糊不清,而單是「處理」該類刊物也可構成重罪,顯然極不合理;而處理煽動刊物的罪行,也會嚴重影響資訊傳播、新聞自由及創作自由,窒礙社會討論空間。
再者,當局無必要特定就「煽動性刊物」進行立法,否則每一項物品也要被訂為煽動物品(例如:煽動電郵、煽動言論等)。
4. 顛覆
* 以發動戰爭、使用嚴重危害中國的穩定的武力或嚴重犯罪手段推翻或恐嚇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第一,中國政權並非由民主選舉產生的獨裁政權,缺乏民主機制讓政權順利交接,令人質疑政權應否如民主體制下的政府般受到保護。
第二,「其他嚴重非法手段」字眼含糊而且範圍廣泛,這明顯超越《約翰內斯堡原則》,就一般理解只有在戰爭、即時暴行出現時才須刑事制裁的規定。
第三,「恐嚇」不一定會對政府構成實質和嚴重損害,實沒有理由冠以「危害國家安全」罪名。
* 以發動戰爭、使用嚴重危害中國的穩定的武力或嚴重犯罪手段廢止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所確立的根本制度
基本分析同上。
此外,由於當前國家根本制度是共產黨一黨專政及社會主義道路,這本身是否獲大多數中國人支持令人質疑;無論如何,這完全不應被理解為神聖不可侵犯。
5. 竊取國家機密
* 非法披露未經授權取得的受保護資料
首先,受保護資料範圍擴大,連有關中央與香港特區政府之間關係的資料也被建議列為受保護資料,由中央界定引進了中央對國家安全的概念,對新聞自由及公眾知情權構成威脅。
第二,將資料公開也算違法,有違普通法對盜竊的界定,公民在沒有合約關係下保守秘密的原則。
第三,建議罪行較現行法例還要嚴苛,打擊面極大,亦沒有「公眾利益」抗辯保障,損害了整體人民利益及阻礙市民有效監督政府。
6. 危害國家安全的有組織罪行
* 保安局局長有權取締危害國家安全的本地組織
第一,由於只要中央機關以危害國家安全為理由取締某個內地組織,保安局局長便有權禁制「從屬」於這組織的香港組織,無疑是將內地國家安全概念引入香港,衝擊本港法制。
第二,「從屬」定義不僅指一般理解的直接分支機構,還包括沒有實際從屬關係但只有財政支援的合作關係,此舉令保安局局長有相當大的空間禁制本地組織,嚴重損害市民行使結社的自由及對外聯繫的自由,窒礙公民社會自由空間。
* 上訴的機制
法案引入了秘密審訊、受影響人缺席也可審訊及可以不向受影響人提交所有有關資料的規定,嚴重違反公平審訊原則。
* 任何人身為受取締組織的幹事、管理受取締組織、身為受取締組織的成員、參與受取締組織的集會,或向受取締組織支付金錢或給予其他形式的援助,即屬犯罪
由於取締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的權力廣泛及上訴機制缺乏有效保障,故此,對參與或支援被取締組織的任何人士施加刑事責任追究,極不公平,也不合理地限制公民結社及集會的自由。
7. 調查權力
警方權力不必要地過大,例如:警方可無須法庭搜令下,只要具有合理懷疑,便可自行進行緊急進入搜查及檢取,令警方淪為政府打壓異見人士的政治工具。
8. 取消檢控時限
罪行具有政治性,當局可以無時限地向任何人進行檢控,將來新的當權者便可以秋後算帳,檢控昔日的異見人士,對他們加諸危害國家安全罪行。
9. 罪行及刑罰
刑罰過重,比現行刑事罪行更為嚴苛,例如:煽惑他人進行嚴重危害國家穩定的公眾騷亂,刑罰由現時第一次定罪的監禁兩年及罰款五千元,改為監禁七年及不設限罰款。
網站知多D:介紹關於《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立法的網站 江若雯
《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究竟是甚麼?為甚麼會引起社會上如此激烈的討論?為了令大家更了解《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的內容及其對香港的影響,今期我們會介紹一些相關的網址,當中有官方解釋,亦有民間的反對聲音,希望能夠幫助大家作出理性的分析。 …全文…


